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有钼精粉准备对外出售,由于原告从事钼精粉买卖生意,双方谈妥价格后,由被告将钼精粉送交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购买钼精粉款x元。2009年5月21日,钼精粉被栾川县公安局认定为赃物并被扣押。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由于被告有意隐瞒事实,将盗窃得来的钼精粉出售给原告,后被公安机关没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钼精粉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和《栾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钼精粉被栾川县公安局扣押并没收。
2、栾川县公安局对姚某的《讯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将购买钼精粉款分两次交于被告。
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钼精粉价值x元,姚某因犯盗窃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此款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将购买钼精粉款交给被告的同案犯王平(又名王X),被告只是从中介绍。
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意见如下:当时是王平(又名王X)收的钱,王平分给我x元。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原始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有钼精粉准备出售,由于原告从事钼精粉买卖生意,双方谈妥价格后,由被告将钼精粉送交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钼精粉款x元。2009年5月21日,栾川县公安局将此钼精粉扣押,并认定为赃物而没收。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销售钼精粉时隐瞒事实真相,所售钼精粉为法律禁止买卖的赃物,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以致原告收到的钼精粉又被栾川县公安局认定为赃物被扣押而没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销售赃物,获取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钼精粉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购买钼精粉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