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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护理费158.28元(15天×3851.6元÷365天),共计x.9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人赵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第一项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召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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