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付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我与正阳县熊寨供销社协商一致,购买该社的土地,因被告付某某在该土地上搭建一房屋,我向其要求拆除,而被告以该房屋在我购买前即存在为由拒不拆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案外人陈泽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正阳县熊寨供销合作社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与正阳县熊寨供销社达成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熊寨供销社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原熊寨供销社大门的土地,东西宽38米南北长4米,东至蔡国民院墙、南至镇政府院墙、西至南北街道、北至付某某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本院并作出(2001)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在临近自己楼房的一侧,占用原熊寨供销社的土地搭建东西长13.5米,南北宽2.9米的房屋,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要求被告拆除该房屋,被告拒不拆除,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证人证言四份,(2001)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孙某某通过正阳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原熊寨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付某某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该土地上私自搭建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拆除该房屋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搭建该房屋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30日内拆除其在临近自己楼房的一侧,占用原告孙某某的土地搭建的东西长13.5米,南北宽2.9米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