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X镇梨花峪红砖厂。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实际承包人。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街大德X栋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阳灯塔市X镇X村。
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治保主任。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X镇梨花峪红砖厂(以下简称红砖厂)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千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千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砖厂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被告红砖厂承包人宋某某与王久富、吴忱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王久富、吴忱为被告红砖厂生产红砖1400万块,合同同时约定王久富、吴忱负责招收工人,每月把工人工资表报到厂方,工资由厂方下发,工资分配由乙方自行分配,工资计算方法为厂方按每块红砖0.041元计算支付乙方工资。乙方负责给开资的有砖厂维修工、电工等,厂方所有的用工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06年2月19日,原告刘某某受被告红砖厂所雇并在该厂做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因被告红砖厂欠工资产生矛盾而离厂,期间原告应得工资数额为4920元。
2006年6月21日,经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查核实,确认刘某某系被告红砖厂机修工,负责被告红砖厂机械设备维修,月工资1800元。原告刘某某2006年2月19日来厂,同年5月13日晚离厂,期间应得工资为4920元。
2006年6月27日原告刘某某就被告红砖厂拖欠其工资一事向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该委审查认为此事经千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查处理,遂作出鞍千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刘某某。
另查,被告红砖厂系被告村委会开办的企业,该厂于2003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20日间由宋某某承包经营,2007年7月20日至今由秦某某承包经营,在秦某某承包经营期间,该厂的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红砖厂做维修工,被告红砖厂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砖厂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红砖厂辩称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红砖厂现承包人已变更为由不同意给付工资一节,因吊销营业执照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红砖厂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给付工资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砖厂给付因追索劳动报酬所支付的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红砖厂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492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砖厂承担。
上诉人红砖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红砖厂的原承包人宋某某已将原告刘某某的工资给付分包人,原告应诉分包人;红砖厂现承包人已变更,企业的原债权债务应由原承包人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村委会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红砖厂雇佣被上诉人刘某某做维修工,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被告红砖厂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4920元及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红砖厂主张红砖厂原承包人宋某某已将刘某某的工资给付分包人,原告应诉分包人及红砖厂现承包人已变更,企业的原债权债务应由原承包人宋某某承担一节,因其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当事人应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X镇梨花峪红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涛
代理审判员徐琼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