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国财,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国明,男,66岁。
被告申国兴,男,63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申成宪,男,20岁。
被告申国海,男,58岁。
原告申国财诉被告申国明、申国兴、申国海赡养相关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财及代理人王连成,被告申国明,被告申国海代理人申成宪,被告申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2月24日母亲去世,兄弟四人商议丧葬支出费用由弟兄兑钱。老大申国明称由原告垫支,花费后再分摊。被告在丧事办过后,又辩称暂时拿不出,等等再说,由于考虑被告比较困难,也就没有再追问。一晃三年,又找被告协商三周事宜。老大申国明又称让先办,连丧葬费用一块算,其他三被告已无钱,再等等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母亲去世引起的丧葬费、办三周费用共计x,95元。
被告申国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虚假,根本没有协商的事实。
被告申国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母亲的丧事本人与申国海拿出了3万元,含为大哥申国明分摊的1万元。并且还对出2匹布。
被告申国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母亲的丧事和申国兴拿出了3万元,还有二匹布,把申国明的一份1万元也由两人对出。原告办丧事的礼钱没有分,现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为母亲丧事由原告一人承担。2、殡仪馆证明一份,3、城关北街居委会收据一份,证明买墓地及殡仪服务费用。4、买棺罩收据1份(198元),5、买白布收据1份(149.76元),6、买寿衣收据2张(775元),7、买冷棺收据1张(150元),8、纸货收条1张(1200元),9、牛克顺证明一份(计2400元棺材费用),10、延津县保利烟酒副食清单1份(计7284元烟酒费用),11、李四妞证明1份(计750元,三周860元,为乐队费用),12、姜海滨证明一份(计2420元,为待客费用),13、丧葬费用票据1张(计170元),14、照片8张,证明丧事的相关花费。15、证明14张,16、副食票据4张,16、照片7张,证明办过丧事后办百日、一周、三周等相关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虚假;对证据2—13以已兑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照片无异议;对证据14—16以各自办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客观反映其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13及14、15能够反映原告为母亲办丧事及三周等相关费用存在,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四人系弟兄关系,其中申国明系老大,未成家。2004年农历2月24日,其母亲去世,申国财操办丧事,被告称当时拿出3万元及2匹布,共同办理的丧事,申国财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其后,申国财按当地风俗为母亲办理了百日、一周及三周等事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履行丧葬义务系子女对父母入土为安礼仪的履行,亦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体现了孝道,作为对父母去世引起的丧葬费用,系赡养费用的一种延伸,故对父母去世入土为安,予以埋葬为法定义务;丧葬费系安葬死亡遗体所必须的费用,作为子女予以履行。原、被告母亲于2004年农历2月24日去世,双方均到场对母亲予以安葬。原告申国财称被告许诺分摊埋葬费未予以兑现,被告称当时已分摊。双方对各自的观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申国财主张由被告分摊丧葬费已超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且未存在中断事由,故原告申国财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国财另主张的为母亲办理百日、一周、三周等事宜所引起的花费,因系按当地风俗办理,以表达对死者的哀思,不属于法定的民事义务,故原告申国财要求作为其他子女的被告予以分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国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