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临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中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8日18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x轻型厢式货车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街小吃城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所骑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身份证明;王某甲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并及时拨打求助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量刑重、家庭困难,请求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晚18时,驾驶x轻型厢式货车沿(略)城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街小吃城丁字路口时,将同向正在行驶的朱某某所骑电动车追尾撞伤乘车人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连续四次拨打“120”,当急救中心来车后又将伤者抬进车上进行抢救,接着连续两次拨打“110”报案未接通,又拨打正在其它事故现场的(略)公安局交通事故科司机姚某某(临时工)的手机,并告知事故情况,这时当公安干警也接到110报警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交待了事故的全过程。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略)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临颖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赔偿杨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7元。被告人王某甲、黑龙江省双城酿酒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黑龙江省双省双城酿酒厂赔偿杨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该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城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自己撞人后先打120,又打110,后打姚某某手机的事实。
2、证人宋某芳证自己在副驾驶座坐,听到咚一声,才知道出事了,王某甲先下车打120急救中心,我后下车的事实。
3、朱某某证我开电动车,杨某某座车后,当时不知道什么东西在我车后撞一下,后来车倒,才知一辆车撞我的车,一会一个男的跑过来,一会一个女的跑过来,我打的110报警。
4、吕某某证车主是黑龙江老村长酒厂,自己是临颍的代理商,王某甲是司机,宋某某是业务员。
5、报案登记,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
7、(2008)临公法鉴字X号,(略)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杨某某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报案登记的案发时间地点、案情与被告人王某甲供、宋某某、朱某某等人和现场勘查、法医学尸检结论证明相互吻合,又与交通事故责任结论相印证。
9、“120”急救中心的证明,2008年11月18日18时09分,报警电话x求救。
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王某甲自助清单中记录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18时09分至13分四次拨打“120”,18时34分又连续二次拨打“110”,接着于18时36分拨打临颖县公安局事故科司机姚某某的手机记录证明。
11、(略)公安局事故科姚某某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6点多王某甲打他手机,告知他在食品城附近撞着人的事实。
“120”急救中心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自助清单记录证、姚某某证与王某甲供均相互印证。
12、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王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手机号为x等证据。
13、(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黑龙江省双城酿酒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肇事后首先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又拨打“110”不通才拨打临颖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科司机姚某某的手机主动报案,在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即主动报告自己是肇事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查和裁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关于家庭困难,请求适应缓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关于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安
审判员赫宝泉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