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某某(曾用名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卫辉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18时45分许,原告骑单车沿107国道下班回家,在比干庙路段被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原告受伤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x.2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8元,误工费按每月650元算至评残前一日计4550元,护理费按护工每月800元计184天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30计5520元,营养费184天×10元计1840元,伤残赔偿金4454×20年=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2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损害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共计x.2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化费用。
4、本市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前的月工资为每月650元。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Ⅰ级,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比干庙路段时与随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随某某受伤,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x.28元,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原告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