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马某甲,男,回族,38岁。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延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准备将自己建的房屋对外出租,但二被告多次宣称其门前的路属于私人宅基路,禁止他人从此通过,并多次在通道两旁张贴告知书,告知欲来我处租房的人称‘此路属于私人宅基路,禁止从此通过’,使很多租房者看到此告知书后,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而不敢来我处租房。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的合法租赁房屋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社会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不能再张贴告知书,还要求被告当着法庭的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
二被告口头辩称: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已将宅基地卖给他人,影响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告知书,2、照片10张,3、西街居委会证明,证明路是原告、被告共同的路,不是被告私人的路。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魅力延津2010年第27期A3版中‘出售西街单元房公告’,证明售房电话不是原告的电话。2、购买地皮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宅基地已经卖给他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张贴的,但告知书上的电话号码马某乙认可是自己的,同时认为知道他电话的人很多。对材料2,认为照片上不显示告知的内容,关于‘此路’不知道说的是哪条路。原告对被告的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认为虽然告知书上的电话是被告马某乙的电话,但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张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3,材料上仅能证明双方所走的路是共同出资整修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认为与案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二被告的东边居住。2010年3月份,原告在门前的通道两旁发现有类似这样的告知书:‘购房、租赁房者,此路属于私人宅基路,禁止从此通过,特此告知,以免日后纠纷,咨询电话x’。原告认为系被告张贴,且被告这种张贴告知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停止张贴告知的行为,并在法庭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二被告侵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