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粘某某窜到伊川县X镇em涧村村民凌二红在高山村的建筑工地上,盗走铁架子车一辆。次日晚,被告人粘某某又窜到伊川县X乡万利石料厂,将该厂内电焊机、车轱辘、液化气罐、砂轮磨光机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56元。案发后,该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凌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明;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粘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