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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宏达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地址: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宏达公司、驻马店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赵帅驾驶被告宏达公司的牌照为豫x重型厢式解放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山彪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从山彪路右转弯向南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赵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计x.56元。

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要求无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另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原告4350元。同时提出其车辆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驻马店市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并应提供相应证明佐证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并陈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的一份、医某某票据5份、病历14页,以此证明其伤情及治疗状况,并在该院治疗花费x.81元。

2、原告工资册三页及所在公司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误某情况及误某损失为8385元每天按43元,按195天计算。

3、护理人员李东彪(原告之夫)工资表三页及所在公司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为60元,计100天,计费6000元。

4、原告白某某之母任树枝身份证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任树枝1930年出生及家庭成员情况(有子女六人),因原告受伤,导致扶养费问题。

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作出的天衡评估(2010)损估鉴字第x号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四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1703元及鉴定费为200元。

6、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某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850元。

7、交通费票据75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花交通费375元。

被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万元。

2、李延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赔付原告4350元。

被告驻马店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复印件四张,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害程度小,鉴定结论过大。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15页,以此证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调取的事故卷宗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某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误某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受伤,于2010年4月14日定残,依据有关规定,误某损失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的误某天数应为113天,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其误某天数为195天的根据,应以113天为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护理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扶养费证据),被告提出原告之母任树枝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关于家庭成员身份问题,未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不予认可,故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其扶养费成立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损证据)、7(交通费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第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四张,该照片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车辆损毁的情况,且本案中对于原告车损已由评估单位作出鉴定报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认为鉴定报告有误某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赵帅驾驶被告宏达公司的牌照为豫x重型厢式解放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山彪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从山彪路右转弯向南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赵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56元。另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其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赔付原告4350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赵帅应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某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某x.81元、误某某按195天计算,无依据,应按113天计算,日工资为43元,计费485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及鉴定费850元、车损1703元及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75元,合计x.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扶养费338.8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由被告赔偿其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另本案中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35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某某x元、误某某485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车损1703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元,同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某某8176.81元(已扣除第一被告先行支付的435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9226.81元。综上,鉴于被告驻马店市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以赔偿,故本案不再判决被告宏达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某医某某x元、误某某485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车损1703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某医某某8176.81元(已扣除第一被告先行支付的435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922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第一被告宏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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