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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略)。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敏,四川海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德阳万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赵某某、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与原告赵某某系公媳关系,与原告邓某甲系爷孙关系。被告之子邓某春与原告赵某某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邓某甲。2005年期间邓某春与原告赵某某因家庭琐事争吵,赵某某便向法院起诉离婚,2005年12月27日在广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赵某某与邓某春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冷静双方都认识到经过近20年的婚姻生活后彼此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赵某某与邓某春便重新在一起共同生活,虽因其它原因一直未去办理复婚登记,但双方单位同事、亲朋好友均对其夫妻关系无可非议。2008年1月8日邓某春在工作时突遇交通事故被送进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赵某某尽心尽力照料邓某春并以其配偶的名义在手术同意书等各项手续上签字。2008年1月15日邓某春因治疗无效去世,原告赵某某以邓某春妻子的名义在广汉龙泉山公墓购买了双人墓将邓某春安葬。

在邓某春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肇事方车主承担全部责任,索赔中双方和解,肇事方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赔偿x元。原告赵某某、邓某甲在与被告商议赔偿金的分配时却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原告赵某某参与赔偿金的分配,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邓某春的死亡赔偿金暂放于广汉法院。

原告认为虽然与邓某春于2005年12月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后重归于好并且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直至邓某春殉职,在邓某春出事后原告赵某某并未逃避责任,全心照顾邓某春,邓某春去世后原告又购买双人墓将其安葬,原告已经履行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赵某某有权参与赔偿金的分配,被告不能无视原告与邓某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付出。原告邓某甲依法也参与分配赔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由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按份额对邓某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赔偿x元,共x元进行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邓某甲享有分配权无异议,本案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赔偿金x元的性质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应由邓某乙与邓某甲平均分割。原告赵某某与邓某春已于2005年12月离婚,原告赵某某不再是死者的近亲属,无赔偿权利人资格,无权参与分配。

2、若赵某某与邓某春离婚后同居,也是一种非婚同居关系而不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享有分配权利的前提是与死者邓某春构成事实婚姻。本案中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原告赵某某与邓某春不构成事实婚姻,所以,原告赵某某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权要求分配。

3、关于买墓地的钱是邓某春单位垫付的,不是赵某某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乙之子邓某春与原告赵某某于198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邓某甲。2005年期间邓某春与原告赵某某因家庭琐事争吵,赵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27日在广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赵某某与邓某春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冷静双方关系有所改善,近20年的婚姻生活业已建立的感情基础,使得原告赵某某与邓某春于次年又逐渐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邓某春也曾提起过复婚手续,却因其它原因一直未办理复婚登记。

2008年1月8日邓某春在执行公务时突遇交通事故受重伤被送进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邓某春之妹邓某丙及时通知了原告赵某某和邓某甲。抢救过程中,赵某某及邓某甲日夜守护邓某春。当医院告知邓某丙等亲属伤者病情严重并要求签署相应医疗告知及同意书时,经商量,赵某某分别在重症监护(ICU)告知书、住院病人知情告知书、手术知情自愿同意书、麻醉知情自愿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等手续上签名,并表明与病人关系为“夫妻”。对此,邓某春其他亲属未持异议。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无奈邓某春因伤势过重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08年1月15日不幸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的家属姓名为赵某某,在是否尸检的书面意见上仍是赵某某签名。

此后,赵某某与邓某春其他亲属一起为邓某春积极料理后事。赵某某于2008年元月23日又以邓某春妻子的名义与广汉龙泉山公墓管理处签定《广汉龙泉山公墓墓穴确定书》,载明墓主赵某某、亡者邓某春、所购墓穴名称为特种花岗石大围栏双人墓。

另查明,在邓某春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肇事方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家属索赔中双方和解,肇事方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该款现暂存于广汉法院。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书、重症监护(ICU)告知书、住院病人知情告知书、手术知情自愿同意书、麻醉知情自愿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广汉龙泉山公墓墓穴确定书》、(2006)广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是否有资格参与赔偿款的分配”,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除配偶外,其余亲属关系均来源于血亲。故本案原告赵某某是否能参与分配,其与死者生前关系定位就至关重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X号)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的“事实”婚姻关系,虽是一种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但这种具有事实婚姻内容的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单纯的同居关系,它具有婚姻的基本特征,只是没有完成婚姻的形式要件。因而,对于这种同居关系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本案原告赵某某与前夫邓某春具有20余年的婚姻基础、离婚后短时间内又共同生活、婚生女也认同、仅仅未及时办理复婚登记就属于较特殊情况,鉴于本案非单一婚姻纠纷,且邓某春死亡,补办登记业已不可能。婚姻形式瑕疵固然留下永远的遗憾,但上述司法解释在涉及此种双方身份牵连的权利义务处置,适当参照法律婚姻对待的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既使非法同居关系,只要尽到一定义务,那么特定情况下仍可突破身份限制,适当让共同生活一方享有一定权利,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遗产,但出于原告赵某某与死者邓某春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经历,尤其邓某春受伤后赵某某、邓某甲与其他亲属日夜守护、料理、签字、处理后事等行为,亦完全可以认定赵某某与邓某春之间存在扶助的事实,所以从赔偿款中适当分配部分份额给予赵某某,既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又是对赵某某本人“扶助”行为的补偿、抚慰,更重要的是对以人为本、仁爱和谐这一道德观念的法律认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参照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与死者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分别享有赔偿款(x元)的份额为20%(即x元)、40%(即x元)、40%(即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配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05元、邓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邓某乙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战涛

审判员袁国贵

代理审判员林全英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景秋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八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X号)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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