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艺海大厦1402。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XXX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XXX模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助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XXX模具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XX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仪器公司与模具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仪器公司委托模具公司根据手持仪器的内芯器件对手持仪器的结构进行模具设计,并负责模具加工制作,约定加工周期自2008年1月16日至3月20日,总价款4.5万元,如延期交货则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签约后,仪器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制作费用,并积极配合模具公司的设计和加工工作,同时开展手持仪器销售运营。但经多次催促,模具公司才于2008年4月19日交付模具样品,但样品根本无法达到双方所签合同要求,手持仪器内芯无法装入样品,外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后两次修改仍存诸多问题。直至2008年7月22日,模具公司交付的样品才勉强将手持仪器内芯装入。模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时间,延期交付首次样品达4个月之久,同时存在未及时提供付款发票等诸多违约行为,已对仪器公司销售该手持仪器造成严重的损害,造成重大损失。为此,仪器公司起诉,要求模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模具及模具设计图,支付违约金x元(按124天,每日1%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仪器公司向该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模具加工合同;2、付款发票;3、送货单;4、不合格样品照片;5、传真给模具公司的律师函。
模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是模具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而是仪器公司修改了设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仪器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如需修改原设计,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由仪器公司负责。模具公司是根据仪器公司的图纸进行的报价和签订合同。因此模具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之内,塑料件未达到1000套,仪器公司一次性付清未摊的余款,如注塑未在模具公司生产,模具验收合格后,仪器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2万元。现仪器公司尚欠2万元模具费未付,如付清该款,模具公司同意交付模具和设计图。为此,模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仪器公司付清模具款2万元。
模具公司向该院提交仪器公司要求修改设计的图纸(7张)予以证明。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对仪器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模具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仪器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模具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迟延出具付款发票的违约行为。模具公司否认收到该函。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传真已送达,故该院不予确认。
二、模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更改设计是仪器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的损失不应由模具公司承担。仪器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这些图纸不是对原设计进行的更改,是在约定的交货日期2008年3月20日之后,模具公司于4月19日第一次制作出试模样品之后,仪器公司认为模具公司设计及加工的模具与原设计要求不符,技术及物理上的瑕疵及故障直接影响了塑料产品的强度、外观美观,无法正常装配,才按照原设计要求提出修改意见,这也是为减少模具公司时间延误,配合模具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并不影响模具公司的设计决定权,而且7份材料中提出的问题有多处相同,说明模具公司缺乏应有的检查,造成漏修或反复修改。仪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1月16日,仪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模具公司就手持机模具一事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模具的结构设计和模具制作;加工周期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3月20日(以首次交样品为准);总费用4.5万元,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生效后,甲方付2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费和制作费,模具制作完毕,正式生产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余款2万元摊在后续在乙方生产的1000套产品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之内,塑料件注塑量未达到1000套,未摊的余款将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注塑未在乙方生产,模具验收合格后,余款2万元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模具款全部付清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制作过程中如需修改原设计,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可以经常到乙方工厂检查相关项目的进展情况并讨论有关问题,负责全部成果的验收;乙方应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和模具的制作质量,模胚采用标准模架,产品尺寸以甲方确认的图纸为准,外观要求及蚀纹效果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准,模具制作完毕,乙方提供20套合格产品;因乙方原因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模具总价罚款1%等。
嗣后,仪器公司交付模具公司产品设计草图,并支付2万元价款。2008年2月17日,仪器公司给模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提出前日改的部分还要核定一下,包括显示屏玻璃片下面加宽的边宽、孔距、仪器后面板螺钉顶端外径的数值,传感器圆锥外罩孔的位置、前面板突出的一圈环屏幕、4按键的装饰线背面对应的环沟槽线等,并表示有其他问题及时沟通,改好后马上通知仪器公司,尽快加工。此后,仪器公司数次书面提出修改意见,提出电源开关固定不牢、启动开关、左右间缝过大、后面板螺钉孔没有台阶等问题,分别要求:调整后面板固定孔数值;温度传感器固定的槽中心上移、上中固定孔中心上移,保证柱与下固定盘之间净高;前面板显示屏左上、右上固定柱高、左右移、接口仓上移、右移、后面板电池前端及下部加筋固定,接口仓加紧、后壳文字加两条横线、温度座前壳加横档0板、丝网LOGO双圆弧线圆滑为红色,“USB”去掉、温度标识加大一圈等。
2008年7月22日,模具公司将使用其制作的模具加工成的混凝土测定仪(外壳)20套交付给仪器公司,仪器公司确认产品合格,自此产品设计及模具均予以固定。后仪器公司又向模具公司支付了5000元价款,尚余2万元未付。2008年10月21日,模具公司给仪器公司开具总金额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庭审中,仪器公司提出交付给模具公司的原产品设计图纸是不完善的,有些尺寸需要模具公司予以调整,当时提出的设计要求是手持仪器内芯能够装入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中且外观具有蚀刻效果,为此同时交付了手持仪器的内芯配件,以便于模具公司进行设计。仪器公司4月19日到模具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手持仪器内芯无法装入产品,且外观无蚀纹。模具公司则称其只负责模具设计,不负责产品设计;按照仪器公司提供的产品图做出模具并生产出手持仪器外壳后,仪器公司又提出修改产品尺寸,交付产品图纸时并未交付内芯配件,提出产品设计修改要求后才提供内芯,产品图的尺寸最后确定于7月22日。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模具及模具设计图进行了验收,并明确注塑将不在模具公司完成。仪器公司同意支付模具公司所余2万元价款。模具公司向仪器公司交付了经双方检验确认合格的模具和设计图,仪器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得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仪器公司与模具公司所签《模具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模具公司7月22日以其设计制作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得到了仪器公司的确认,至本案诉讼中,双方对模具和模具设计图进行了验收,并最终确定不在模具公司进行注塑工艺,合同约定的仪器公司支付2万元余款的条件成就,仪器公司应给付模具公司2万元余款,模具公司应当将模具和模具设计图交付给仪器公司。现模具公司交付模具和模具图已执行完毕,仪器公司也同意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在于:合同约定加工周期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3月20日,以首次交样品为准,但至7月22日模具公司完成的模具才得到仪器公司的认可,模具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此该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和模具公司认可的承揽事项均只限于模具的结构设计和模具制作,并没有涉及产品设计或产品尺寸的完善,仪器公司虽提出其设计要求是手持仪器内芯能够装入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中而且外观具有蚀刻效果,即模具公司应通过模具设计来完善产品结构尺寸,并最终完成该模具制作,但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按照合同约定,仪器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如需修改原设计,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由仪器公司负责。只有因模具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交货,才适用每延期一天按模具总价罚款1%的约定。诉讼中仪器公司承认其最初交付的产品设计图并不完善,尺寸需要调整。事实上,仪器公司也曾多次书面提出修改意见。手持仪器外壳产品的尺寸直至7月22日才因模具生产的手持仪器外壳能够与内芯装配而最终得以确定。由此说明,产品结构、尺寸的确定实际是与模具的设计、制作及其尺寸调整同步完成的。模具公司有关因产品尺寸不断修改完善以致模具的设计制作推延之答辩,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纳。仪器公司主张因模具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交货,并以此要求模具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XXX模具有限公司交付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模具及模具设计图(已执行)。二、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京XXX模具有限公司价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三、驳回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仪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仪器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如需修改原设计,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发生的费用由仪器公司负责……事实上,仪器公司也曾多次书面提出修改意见……模具公司有关产品尺寸不断修改完善以致模具制作推延的答辫,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这一事实明显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模具结构设计和模具制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模具公司按照其业务知识独立进行模具设计,提交合格模具。无论合同中还是整个模具设计加工中均未涉及产品设计的问题。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仪器公司从未调整过相关产品尺寸。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不当的判决。由于仪器公司仅对模具公司交付的模具瑕疵及故障提出改正要求,并未涉及修改产品尺寸,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模具公司有关产品尺寸不断修改完善以致模具制作推延的答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的认定不当。一审法院未对模具制作推延原因作出合法、合理的认定。综上所述,仪器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无异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模具公司向仪器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模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模具公司不同意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延期的问题,模具公司是制作方,负责模具的结构制作,仪器公司负责产品的设计。模具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仪器公司设计推迟的原因造成了模具公司制作的延期。综上,模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仪器公司与模具公司所签《模具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仪器公司主张模具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约定,仪器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如需修改原设计,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由仪器公司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仪器公司曾经给模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提出前日改的部分还要核定一下。仪器公司也曾多次向模具公司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品结构、尺寸的确定实际是与模具的设计、制作及其尺寸调整同步完成的。仪器公司存在修改、调整原设计等事实,模具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仪器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京XXX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北京恒正金建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