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魏某丙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支行(以下简称沈丘邮政银行)诉被告魏某丙、魏某丁、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被告魏某丙、李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三被告共同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各被告分别向我行借款8万元,三被告自愿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四个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依约偿还了李某某自己的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魏某丙仅偿还本金x.92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本金x.08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魏某丁仅偿还本金x.93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本金x.07元及其利息未还。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分文,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丙、魏某丁承认原告所诉借款、还款情况属实,但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照一般习惯对父子之间的联保借款是不应当准许放贷的,联系借款的前期协商工作是魏某丙与原告方协商的,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时原告方未对我作风险提示,也未说明哪些情形不能联保放贷,魏某丙、魏某丁之间的父子关系对贷款的回收风险有一定影响,因未能查明其父子关系,致使增加了放贷风险,也增加了我的担保风险,为此,不应让我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由魏某丙出面与原告邮政银行协商贷款事宜,经协商,原告方愿以三户联保方式发放小额贷款。魏某丙便与李某某、魏某丁三人三户联保的方式与原告邮政银行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和联保借款合同,三人分别向原告银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李某某按合同履行了自己8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魏某丙则只偿还了x.92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下欠本金x.08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魏某丁至偿还了x.9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下欠本金x.07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经催要未果,提出起诉。另查明,魏某丙与魏某丁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魏某丙、魏某丁各自出名向原告银行借款8万元,理应以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隐瞒了父子关系身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即增加了原告银行的贷款风险也增加了李某某的担保风险,为此,应适当减轻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主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丙应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沈丘支行借款本金x.0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15.84%的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并按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部分的利息;
二、被告魏某丁、李某某对上述x.08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某丁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沈丘支行借款本金x.0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15.84%的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并按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部分的利息;
四、被告魏某丙、李某某对上述x.07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1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郭廷俊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