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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海国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清偿货款x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海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周某某素有业务往来,周某某曾多次在孙某某处购买农药、种子及化肥。2006年12月22日,经算帐周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今欠现金4480元欠条一张。”2007年2月8日,周某某自孙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玉米种子,并给孙某某填写了信誉欠款单,其内容为:今欠到玉米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7年9月1日还款,若到期不还,从购货之日起加月息2%,欠款人周某某,注:收货单位及个人如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我站有权据此单由邓州市法院受理解决。销不完本年6月1日前包装不开口、不脏、不变质可退,超期自负。2007年4月30日,周某某又从孙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复合肥、尿素,并给孙某某出具了信誉欠款单:复合肥7吨×1930=x元,尿素3吨×1500=4500元,今欠到复合肥、尿素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7年7月1日还款。若到期不还,从购货之日起加月息2%。欠款人,周某某。注:收货单位及个人如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我站有权据此单由邓州市法院受理解决。2007年9月2日,周某某按照孙某某提供的帐号给孙某某汇货款x元,没有提供其他还款依据。2007年12月17日,孙某某起诉要求周某某立即清偿化肥款x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邓州市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后,周某某于12月28日提出了适用简易程序及管辖权异议。12月30日,邓州市法院依法驳回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按普通程序重新给周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欠孙某某尿素、复合肥款x元的事实清楚,并在填写的信誉欠款单中注有“收货单位及个人如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我站有权据此单由邓州市法院受理解决”的约定。因此,周某某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物资批发第一供应站系孙某某个人投资经营,负责人为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理的规定,孙某某作为原告主体并无不妥,周某某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存在着其他多项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9月2日,周某某给孙某某汇兑的x元款项,是支付的肥料款还是玉米款,双方应当庭质证及结算,但因周某某不到庭应诉和质证,其辩称化肥款已付清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执行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周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诉讼主体错误。2、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欠复合肥款x元后,于2007年9月2日已汇款偿还2万元,故不欠孙某某化肥款。现双方争议的只有孙某某让我代销玉米种子的代销合同纠纷。

孙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个人投资经营的物资批发供应站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2、被上诉人起诉周某某偿还x元是其欠化肥款中的一部分。而周某某于2007年9月2日汇款偿还的是于2007年9月1日到期应还的玉米款x元中的一部分。现周某某仍欠被上诉人多笔货款没有偿还。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判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物资批发第一供应站,是该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周某某与孙某某以前的业务买卖往来中,均为相互交货、付款,现周某某以孙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周某某诉状中承认所欠孙某某化肥款尚有4480元和x元及欠玉米款x元,而周某某于2007年9月2日所汇款偿还的2万元,仍不能够足额支付所欠货款。故周某某上诉称已不欠孙某某化肥款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徐艳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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