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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甲、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并作为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4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某乙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航海路X村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航海路北半幅由西向东行至七里河村口,由北向南横过航海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30天。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9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7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后,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被告王某甲愿意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甲系借用被告王某乙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承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航海路X村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航海路北半幅由西向东行至七里河村口,由北向南横过航海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原告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意见为:1、颌面外伤;2、123脱位;3、1冠折。2008年5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1123。原告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797.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4000元。

原审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09年8月21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日,该所作出《关于对赵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根据当时原告的状况,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如下:一、口腔下唇粘膜疤痕切除成形术,费用约为3000-5000元;二、牙齿继续治疗可考虑为固定修复美齿,做烤瓷修复(全瓷)每颗2000-4000元,6颗费用为x-x元。原告为做鉴定花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56.5元,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事发当天,肇事车系被告王某甲借用被告王某乙的。王某乙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车出借给被告王某甲,由于被告王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797.47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号线圈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故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国号线圈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原告目前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金代李某,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全年x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5.9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要求护理费129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0元和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赵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中确定了后续治疗费包括口腔下唇粘膜疤痕切除成形术及牙齿继续治疗的费用,因口腔下唇粘膜疤痕切除成形术的费用及牙齿继续治疗的费用均系原告必然发生的康复费,故参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本院酌定支持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牙齿脱位、冠折,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元。上述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x.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5997.47元,共计x.89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王某甲不再赔偿。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担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89元。扣除的4000元,被告王某甲可向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8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诉讼保全费60元,鉴定费1656.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杨建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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