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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以下简称桐坪居委5组)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贾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负责人:罗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桐坪居委X组)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贾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桐坪居委X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土地、林地下放到户时,贾某某夫妇承包到小地名“新丫口”处计5.6097亩的林地。2003年罗某武去世后,贾某某按其遗嘱,将该宗林地转让给了杨某某。2007年因建设需要征用该林地时桐坪居委X组提出该宗林地应属集体所有,与杨某某、贾某某发生争议,向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正阳镇人民政府确定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贾某某所有。桐坪居委X组不服该决定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江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正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因双方对“新丫口”处的林地有争议,征地部门尚未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x.95元,桐坪居委X组认为除青苗补偿费4381.05元外的x.9元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起诉要求把该笔补偿费分割给桐坪居委X组。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地名“新丫口”处的林地被依法征收后如何计发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因关于征地补偿费的计发问题(发放对象、标准等)属于主管征地拆迁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根据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黔江区X街道桐坪居委五组的起诉。

上诉人桐坪居委X组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只是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双方对上列费用的计算方法、标准均无异议,而原裁定认定双方对该补偿费用的补偿标准和发放对象发生争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请求支持桐坪居委X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桐坪居委X组在一审中提供的2007年9月6日《征收土地费用支付花名册》和2007年7月28日、8月2日《野外征收土地记录表》证明,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将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登记在杨某某的名下。

本院认为,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将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登记在杨某某的名下,对于该登记行为是否错误,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故双方的纠纷属于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原裁定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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