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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双峰县支公司与谢某乙、谢某丙、刘某丁、周某戊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199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娄中经终字第50号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娄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双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权)肖某,该公司运工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省晨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三十二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二十七岁,汉族,住(略),系谢某乙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二十九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男,三十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双峰县财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1997)双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范围之内的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六百零四元五角,被告应当理赔。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是属于第三者责任,原告应当向第三者索赔,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不负理赔责任,是没有道理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理赔,理赔以后,可以代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双峰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乙、谢某丙、刘某丁、周某戊所有的湘(略)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币一万八千六百零四元五角,余款自负。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二百五十元,共计一千元,由被告双峰财保公司负担。

宜判后,双峰财保公司不服,以原审原告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且未将追偿权转让给本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谢某乙等四人与双峰财保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订立了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谢某乙等四人所有的湘(略)东风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共计保费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保险金额二十九万元,期限一年。在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九九二年五月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如保险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被告人应向第三方索赔,直到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申请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审原告的湘(略)东风车从广州返回湖南至清远地段与湖南汩罗的湘(略)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用去修车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五角,验车费三百元,拖车费三千八百元,停车费一千八百九十元,猪笼子修理费一千五百元,共计币一万八千六百○四元五角。清远市交警大队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湘(略)货车负全部责任。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远市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确认,该交通事故由湘(略)货车车主廖小初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廖小初支付。但廖小初既未到场参与调解,也未执行调解意见。谢某乙等四人也未采取起诉方式向廖小初索赔,只是将有关理赔凭证交给双峰财保公司后,要求理赔,而双峰财保公司则以谢某乙等四人既未起诉事故责任方,又未转让代位追偿权为由拒付,谢某乙等四人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审原告的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属第三人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湘(略)车主廖小初)负责赔偿。根据有关保险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或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后,第三方不予支付的,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才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且该条款附于保单(正本)背面,可视为双方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谢某乙等四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第三方廖小初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后,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方赔偿,又未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和方式向第三者索赔并转让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1997)双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谢某乙、谢某丙、刘某己、周某戊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二千元,由谢某乙、谢某丙、刘某己、周某戊四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邹寿堂

代理审判员夏自卫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平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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