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绍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树国、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琼担任记录。原告及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时雨公司诉称:2002年8月27日,被告黄某某以其位于宜章县X镇107国道旁的房屋X栋典当给原告及时雨公司,典当金额5万元,约定当期1个月,月综合费率3%,月利率2%,到期不赎当,综合费和利息继续计算至当金付清。当期满后,原告及时雨公司同意被告黄某某延展当期至2003年8月27日。尔后,被告黄某某既未赎当和续当,也未交纳综合费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及时雨公司当金5万元,支付综合费用6000元(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按月费率3%计算)及利息7万元(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黄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及时雨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票和房屋他项权证。欲分别证明原告及时雨公司具有经营典当业务资格;原、被告因典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某某为取得当金以其房屋作为当物设定了抵押。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时雨公司是经许可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7日,被告黄某某将其位于宜章县X镇107国道旁建筑面积254.32平方米的房屋典当给原告及时雨公司,该公司出具编号为x当票1张,载明当金5万元,当期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月综合费率3%,月利率2%,逾期不赎当照常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同年9月27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及时雨公司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某取得5万元当金后,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及时雨公司1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2002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及时雨公司申请续当至2003年8月27日,并向原告及时雨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03年4月27日止。当期届满后,被告黄某某既未赎当也未续当。至今被告黄某某仍欠原告及时雨公司当金5万元未返还,欠200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的综合费用6000元及2003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及时雨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x元(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本案当票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及时雨公司请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当金5万元、支付综合费用6000元及利息x元(已经放弃的部分利息不包括在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及时雨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某某以其房屋为当票项下的当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及时雨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万元,支付综合费用6000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绍洪
代理审判员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