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雅,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屈××,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诉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世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殴打我,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痛苦,我们现在分居已有二年多,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万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原因在其有外遇,但我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并且为了孩子和家庭可以原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个月承担600元抚养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屈××。婚后二人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2008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屈××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有效改善,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分居的时间和孩子的生活状况。就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提交一份由婚生子屈××书写的证言表示愿意跟父亲屈××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孩子是未成年选择不能公正客观,近二年没有在家,也不知这是不是孩子写的字。就共同财产部分,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所有财产,本院予以认可。就被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李某书写的保证“我今后不在插入××家庭之事,如果在有任凭××发落,李某,2008.4.8。”,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对家庭的破裂有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认为当时她和李某一起出去找工作,二人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个保证是当时被告听从别人的谣言威胁李某写的,并且这个保证李某写的,从内容不能证明什么,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二人各自独立生活,并处于分居状态已两年多,原、被告双方这种持续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及对婚姻的消极态度,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屈××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方面出发,以不改变屈××目前的学习生活环境,确定仍由被告抚养,就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酌定每个月原告承担80元抚养费。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就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由于缺乏有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屈××由被告屈××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元。该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的次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并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给付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原告向被告履行一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