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娟,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某,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15时许,原告赵某骑两轮电动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湾村东头加油站南边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制动不良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突然驶入对方车道,与赵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当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该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为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项费用计x.6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的有交强险我应在保险限额外合理承担。具体数额另计算。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该车的车主为张某某,保险单上和行驶证上为朱有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按照规定车辆保险变更车主应通知保险公司。该车主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在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内后踝骨骨折,左大腿、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某于2010年4月29日行左踝骨折切开复往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后回家休息治疗。花去医疗费x.30元。原告赵某之损伤程度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8日司法鉴定,左肩胛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内后踝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暂无法评定。原告赵某的两轮电动车损坏价值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65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65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于2010年4月2日以朱X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赵某之损伤,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要各项医疗费用约6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为泥工匠技术人员,常年跟随通许县X乡X村宁建生建筑队施工。发生事故当天仍在该建筑队承包的工程工地,中午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事故。每日工资80元至100元不等。原告赵某的妻子王XX在本村周某红开办的幼儿园任教,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子王XX请假对原告护理并经手收到被告张某某现金8000元,另外原告之代理人王某某从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代原告领到被告张某某所交的现金6000元。原告赵某姐弟二人,其父赵某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长女赵某x年3月21日生,次女赵某x年12月12日生,其子赵某x年4月5日生,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生活费支出3388.47元。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结算单、诊断证明、鉴定书、户口本、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机动车道,对造成此事故也有一定责任,对此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豫x号以朱X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不论车主变更后是否向保险公司告知,但被保险车辆未发生变化,故此合同仍应属有效保险合同。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该车之车主变更未向其告知,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家居农村,鉴于其身为泥工匠,常年随建筑队施工,对其误工应按每日80元计算,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止,计111天。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王XX按月工资1200元,时间暂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计25天,此后的护理费,待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再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补助均按每天10元,补助25天。对于伤残赔偿金按4806.95×20年×21%=x.19元;其父赵某XX的生活补助费按3388.47×12÷2×21%=4269.47元;赵某XX的生活补助费按3388.47×5÷2×21%=1778.95元;赵某XX的生活补助费按3388.47×11÷2×21%=3913.68元;赵某XX的生活补助费按3388.47×16÷2×21%=5692.6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按x元给付。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接收被告张某某的现金x元,应当从所得赔偿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x.19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000元、被抚(赡)养人的生活费x.73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65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x.92元。
被告张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计1565.3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20元,原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