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4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被告人司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司某成(已判)介绍购买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648元。
2009年秋,被告人骆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司某成介绍购买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在三个月至四个月以内量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通过司某成(已判)介绍,分别购买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和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3648元,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段中伟、鲁留涛、司某成、门小涛供述,失主冯xx、赵xx陈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