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梁光、王子兵、翁昌元(均已判)酒后在虞城县X镇X路口无故殴打贾寨镇X村民刘xx,并将刘xx的摩托车一辆砸毁,将万xx电动车两辆以及其他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259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伙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梁光、王子兵、翁昌元(均已判)酒后在虞城县X镇X路口无故殴打贾寨镇X村民刘xx,并将刘xx的摩托车一辆砸毁,将万xx电动车两辆以及其他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2590元。
上述事实,有同伙人梁光、王子兵、翁昌元的供述,被害人刘xx、万xx的陈述,证人梁x、李xx、蔡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