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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

负责人: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X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家店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X村信用社、三家店信用社兑付其存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X村信用社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X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某,三家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自民(又名宋某民)系临颍县X镇X村人,从1999年至2006年12月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于2006年12月被解除代办员职务。宋自民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期间,收取罗某某存款x元,并给其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存入日为2005年元月4日,到期日为2006年元月4日。上面没有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社及三家店信用社的公章,加盖的系内容为“宋志民”的个人手章。该款到期后,罗某某一直未支取。宋自民于2007年2月2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判刑,致使罗某某该笔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罗某某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自民的数额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至2006年期间,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给储户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凭单的方法,骗取罗某某等人20笔存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罗某某的存款x元。同时认定宋自民利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临颍县农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再查明,三家店信用社因未办理营业执照,既不具有法人资格,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宋自民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期间,给罗某某所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从客观表现看虽然没有加盖三家店信用社及临颍县X村信用社的公章,但从实质上看宋自民与罗某某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三家店信用社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罗某某正是因为宋自民是三家店信用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宋自民处的,罗某某到作为代办员的宋自民处存款的行为与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向其经办业务人员存款的行为性质相同,自存款交付时起,罗某某与临颍县X村信用社及三家店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再者,从宋自民以三家店信用社名义收取罗某某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为三家店信用社的营业款,应记入三家店信用社的资金账户,宋自民未按规定向罗某某出具正式存单,未向三家店信用社如实报帐,是临颍县X村信用社及三家店信用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X村信用社在没有证据与宋自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自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宋自民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三家店信用社名义收取罗某某存款的事实与金额,有宋自民的供述并与罗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而且在宋自民挪用资金的(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罗某某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宋自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临颍县X村信用社应对宋自民的行为承担责任,储户对此不承担责任。因三家店信用社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临颍县X村信用社应承担兑付罗某某存款本金x元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X村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罗某某存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社负担。

临颍县X村信用社上诉称:罗某某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上面仅有代办员宋自民个人手章,并未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社或三家店信用社的公章,宋自民也未将本案诉争存款交付给临颍县X村信用社及三家店信用社,本案存款完全是罗某某与代办员宋自民个人之间的行为,临颍县X村信用社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承担兑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宋自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有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家店信用社述称同意临颍县X村信用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自民向罗某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X村信用社应否对宋自民收取罗某某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宋自民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三家店信用社管理不善的漏洞,采取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自民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储户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存款x元,宋自民向罗某某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存款凭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三家店信用社及颍县X村信用社承担。宋自民将收取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未入三家店信用社的账,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X村信用社以宋自民向罗某某出具的诉争存款凭条上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宋自民也未将收取的诉争存款入其单位的账,主张其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三家店信用社系临颍县X村信用社下设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罗某某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X村信用社对本案诉争存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临颍县X村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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