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米脂县新华书店家属楼。
被告高某乙,男,69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高某乙于2001年6月22日向我贷款1.6万元,利息为1分,高某乙一直外出不归,对贷款分文未还。所以我只好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高某乙贷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6月22日被告高某乙向原告高某甲借贷人民币1.6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由高某乙向高某甲立写了借据,其内容为:“今贷到:高某甲人币壹万陆仟元,月息壹分正。高某乙公历2001年6月22日”,并加盖了高某乙的私人印章。贷款后高某乙一直在外,对上述贷款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于2001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高某甲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22日起以1%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