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景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牟县X乡X村集市上遇见被害人胡某乙,以被害人胡某乙欠钱不还为由,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吵,两人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用右手向胡某乙左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胡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胡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乙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某,证人胡某乙、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周某丙、周某丁、荀某戊、王某己、胡某庚、陈某某、荀某辛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