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前县X乡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前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台前县X乡X村第八村X组(第八村X组)诉被告台前县X乡X村第四村X组(第四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村X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第四村X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八村X组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队(村X组)。1979年下半年分为两个村X组,分别为第四村X组和第八村X组。原生产村X组位于孙张公路北的一块土地,分村X组时一分为二,八组在西,四组在东南邻孙张公路,四组地东两个留有地上龙沟约3米,东有水沟一个两米宽,该宗土地向东北倾斜,倾斜出的土地及地边水沟等计4.252亩,属原、被告两个村X组共同所有。2010年4月该宗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计款x元,属两村X组共有部分4.252亩土地,原告第八村X组应分得50%,原告应得土地补偿x.3元。被告拒绝分给原告,企图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第四村X组辩称,沟渠路斜角地是搭配给第四村X组的,多年来一直由第四村X组耕种使用,其土地补偿款理应归第四村X组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此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年下半年第四村X组分为第四、第八两个村X组。两小组对屈岭村X路北的一块土地进行均分,每组分得47米宽,经抓揪第八村X组在西,第四村X组在东,其东邻渠沟路X组共有,后来土地承包到户,渠地两组不再使用,因靠被告组地边,故其自行耕种使用,原告方曾提出争议无果,被告方一直耕种至今。二○一○年四月,该宗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赔偿款为x元。经屈岭村委会实际丈量,现第八村X组分得的土地南界东西宽47.5米,北界东西宽为46.5米,其平均宽度为47米;第四村X组南界东西宽49.5米,北界东西宽50米,其平均宽度49.75米。第四村X组比第八村X组实际宽度多2.75米,其南北长度折合为197米,面积为0.812亩;两小组共有沟宽1.5米,长220米,面积0.495亩;两项面积共计1.307亩,为两小组共有。第四小组应享有土地面积0.3亩,下剩的1.007亩两小组均分,各自分得0.5035亩。被征用耕地补偿款已按实际丈量情况予以发放到两个村X组,被征用沟地款,因两个村X组发生争议,村委会未发给第四村X组,现保存在村委会。
另查明,两小组共有路东西宽2.25米,南北长223.15米,其面积为0.753亩。村X路X村公有,其补偿款也应作为村公有,村里准备建设公共设施时候用,不再下发,此项款现存村委会。
以上事实,有屈岭村委会的证明,乡司法所、村干部及参与调解人员的共同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和其它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此宗土地平均东西宽为97.75米,两组各分东西宽为47米,剩余土地宽2.75米,长197米,面积为0.812亩,沟宽1.5米,沟长220米,面积为0.495亩,第四村X组另应享有的0.3亩,两项面积共计1.307亩,减去第四村X组应享有的0.3亩,下剩1.007亩为两村X组共有,本院应予以确认。第八村X组应分被征用土地0.5035亩,应分得土地赔偿款x元。,此款第四村X组已领取耕地补偿款,对沟地补偿款其也要求领取,故对原告第八村X组要求被告第四村X组支付其应得土地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地赔偿款的请求,因屈岭村委会表示此款作为村公有,此款且现存村委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另行处理。对被告辩称的,沟渠地补偿款为被告所有,及本案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因被告证据不足,且未提起反诉,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X乡X村第四村X组支付给原告台前县X乡X村第八村X组土地补偿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负担1378元,被告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