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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牟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用此卡,分多次透支现金x元,利息1739.04元,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中国工商银行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银行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全部退款,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

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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