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9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卢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卢某甲、李某某、龚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党某某、卢某甲、李某某预谋后,多次到中牟县X镇X村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的6米长钢管29根、4米长钢管25根、3米长钢管22根、5米长钢管1根、6米长X号螺纹钢2根、6米长X号螺纹钢7根、9米长X号螺纹钢2根、4米长X号螺纹钢16根、6米长X号圆钢筋20根、4米长X号圆钢筋20根、5X5型号6米长三角铁2根、6X6型号1.5米长三角铁4根、4米长槽钢2根、4米长钢筋笼2个、长3米宽30厘米的钢板1块等建筑钢材盗走,经中牟县物价估价中心鉴定:该被盗建筑钢材共价值7037元。
二、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盗窃3米长的钢管2根,经中牟县物价估价中心鉴定:该被盗钢管价值81元。
三、2009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顶丝7根,经中牟县物价估价中心鉴定:该被盗顶丝共价值56元。
四、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盗窃6米长的钢管7根和4米长的钢管6根,经中牟县物价估价中心鉴定:被盗钢管共价值888元。
五、2009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盗窃6米长的钢管1根和3米长的钢管1根,经中牟县物价估价中心鉴定:被盗钢管共价值121元。
六、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盗窃3米长的钢管10根和6米长的X号螺纹钢5根,经中牟县物价估价中心鉴定:被盗钢管和螺纹钢共价值816元。
七、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盗窃2米长的镀锌钢管4根和一个架子车车轱辘,经中牟县物价估价中心鉴定:被盗镀锌钢管和架子车车轱辘共价值362元。
八、2009年8月一天,被告人卢某甲将在中牟县X镇党某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盗窃的3米长的钢管13根、4米长的钢管3根、6米长的钢管12根和4米长的X号螺纹钢7根,拉至中牟县X镇常庄岳父被告人许某乙家,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在明知是盗窃的赃物情况下,仍帮被告人卢某甲藏匿在被告人许某乙家中。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某乙在得知被告人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乙伙同被告人龚某某、许某丙将钢管和螺纹钢掩埋在许某乙家地下予以掩藏。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钢管和螺纹钢价值2039元。
另查明,上述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卢某甲、李某某、龚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卢某丁、王某某、许某戊、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卢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党某某、卢某甲、李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