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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林××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上诉人郜××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及被上诉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4日林××,林××(其二人系兄弟关系)与郜××签订建窑合同书。其中约定“林××、林××准许郜××在其二人承包地建窑,期限8年。8年到期整个全窑归林××、林××所有,有人承包,两人可以出租,没有人承包必须把窑低(底)和窑皮全部推掉,不能耽误二人种麦。”2004年9月林××、林××与郜××签订包窑合同书。其中约定“林××、林××将自己轮窑承包给郜××使用,期限暂定5年,从2004年9月20日起到2009年9月20日止。在这5年中窑皮承包费第一年6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x元,地皮款第一年为每亩1400元,以后根据行情上浮下落。每年10月1日付清全年承包款,否则林××、林××有权停止郜××窑皮和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16日其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因郜××2005年10月1日以后窑皮使用款付不起林××、林××,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郜××自愿将全窑及窑场地退还给林××、林××;2、林××、林××同意郜××烧坯,但要在2006年春季前不能影响林××、林××新坯进窑,如郜××影响林××、林××烧新坯进窑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3、以前所有合同终止;4、窑皮所有权完全归属于林××、林××二人所有;5、郜××不得干涉和破坏窑皮和窑场。2006年2月23日林××、林××与林××、林××签订租赁合同书,期限三年。在合同履行中林××、林××实际租赁X门。将上述窑中的X门租给林××,林××经营,原告对此结论无异议。另查明,在原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10月6日委托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窑的利润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了漯召价民鉴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窑共有X门,根据市场调查获得每门烧成品砖一万块,烧完一圈共20万块砖,烧窑周期为6天烧一圈,市场上每块成品砖的利润为0.04元。该砖窑场每6天烧一圈成品砖的利润为20万块×0.04元=8000元。被告称该结论无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林××、林××申请证人林××,林××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3月20日左右郜××阻止其装窑。被告郜××申请证人王××、楚××、张××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3月24日该三人与郜××在漯河汽车站看车,郜××并没有阻止原告装窑。但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006年3月24日郜××收到林××退还土地还耕地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6日郜××与林××签订了解除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终止了以前所有合同,约定郜××不得干涉和破坏窑皮和窑场,不得影响林××春节前新坯进窑,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06年3月20日左右郜××阻止林××装窑的行为,不但有证人林××、林××出庭作证,还有证人白×、林××等人书面联合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为侵权。被告郜××虽然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没有侵权,但被告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郜××辩称没有侵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侵权的时间问题,因本院在2006年5月18日庭审时询问郜××是否同意林××装窑。在郜××对是否同意林××装窑未作明确回答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作充分说明和询问,否则不能据此推定出郜××不同意林××装窑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本院开庭审判此案后,郜××也没有再实施过阻止林××装窑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审中本院推定郜××侵权行为4个月120天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郜××侵权时间应从2006年3月20日左右至5月18日认定为2个月60天较妥。根据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郜××侵权2个月60天给林××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x元。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一、被告郜××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30元,原告林××负担1800元,被告郜××负担1730元。

上诉人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表现在(一)、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林××将窑承包给林××、林××、林××,所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二)、退一步讲要被告承担60天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5月18日原审笔录中称我未作明确回答,我当时说的是“我不管”,并不是“我不答”,所以我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要求依法撤销(2008)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1、2005年12月16日郜××与林××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终止了以前所有合同,约定郜××不得干涉和破坏窑皮和窑场,不能影响林××春节前新坯进窑,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06年3月20日左右上诉人郜××阻止林××装窑的行为,不但有证人林××、林××出庭作证,还有证人白××、林××等人书面联名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为侵权。上诉人郜××虽然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自已没有侵权,但其证据并不能推翻对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郜××辩称没有侵权的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侵权的时间问题,因原审法院在2006年5月18日庭审时询问郜××是否同意林××装窑,上诉人郜××未作明确回答,即推定郜××不同意林××装窑。因原审法院开庭审判此案后,上诉人郜××也没有继续实施过阻止林××装窑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郜××侵权二个月不妥,应确定为烧完一轮窑六天侵权时间为宜。根据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诉人郜××侵权为烧完一轮窑6天给林××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8000元。上诉人郜××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的上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郜××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郜××赔偿林××经济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上诉人郜××负担1730元,被上诉人林××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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