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辛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西辛庄村委会同南京孟赛尔照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濮阳县X镇X村辖区内合资兴办濮阳南星光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西辛庄村委会以土地基础设施投入,优惠的天然气、电、水为资本,南京孟赛尔照明公司租用西辛庄村委会现已造好的厂房一栋,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南京孟赛尔照明公司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分两次付给西辛庄村委会。2007年1月1日,西辛庄村委会同南星科技照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显示:南星科技照明公司按要求租用西辛庄村委会的厂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价格计算,青苗费按每亩地每年1000元计算。以上两项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土地面积13.38亩,厂房面积5466.22㎡。2007年10月,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因故停产。2007年11月20日,西辛庄村委会将南星科技照明公司租用的土地、厂房又租给其他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和西辛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当庭双方予以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在本案中,虽南星科技照明公司是西辛庄村委会同孟赛尔公司合作成立,但该合作协议,实质上是一种租赁性质的合作协议,是孟赛尔公司在生产、经营,西辛庄村委会提供的是基础设施,优惠的天然气、电、水,但系有偿使用,该协议与西辛庄村委会和南星科技照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冲突,和本案南星科技照明公司承担责任无关;南星科技照明公司称租赁费实际数额西辛庄村委会计算错误,西辛庄村委会扣押其设备并造成巨大损失,租赁费的计算应按实际约定和实际租赁的时间计算。从本案中不能证明西辛庄村委会扣押其设备,且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南星科技照明公司辩称付给西辛庄村委会的租赁费应至2007年8月30日转租给华珍公司止。经查,2007年8月30日的房屋转租系南星科技照明公司与华珍公司签订的协议,2007年8月30日至实际南星科技照明公司租赁时间止,这期间华珍公司应将租赁费交于南星科技照明公司,不影响南星科技照明公司与西辛庄村委会之间租赁费的数额。西辛庄村委会诉求南星科技照明公司支付租赁费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南星科技照明公司以上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给付濮阳县X镇X村委会租赁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60元,由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南星科技照明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是由西辛庄村委会和南京孟赛尔公司合作成立的,本案被告应为南京孟赛尔照明公司。2、西辛庄村委会在原审开庭时计算租赁费数额是x元,原判x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西辛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全部判令我公司承担不当。4、2007年8月30日,我公司与华珍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华珍公司租用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均由华珍公司直接向西辛庄村委会支付。即使判令我公司支付租金,也应计算至2007年8月30日止。5、原审法院在开庭中,未有证人证言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却依据未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西辛庄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二审诉讼中,西辛庄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南星科技照明公司支付其实际租赁费x.92元。
本案经二审查明:1、南星科技照明公司租赁西辛庄村委会的两个车间厂房面积5466.22㎡,土地面积13.38亩。两个车间厂房及占用土地的面积相等。2、2007年8月30日,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将租赁西辛庄村委会的两个车间厂房及占用土地中的一个车间厂房及占用土地转租给濮阳华珍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华珍公司)使用,该厂房及占用土地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实际租用至2007年8月30日。另一个车间厂房及占用土地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实际租用至2007年11月20日。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实际租用西辛庄村委会厂房及土地的租赁费是x.92元。3、西辛庄村委会提供的证人李某涛、李某良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南星科技照明公司的机器设备于2007年12月20日搬出该公司所租赁西辛庄村委会的车间厂房。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星科技照明公司与西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南星科技照明公司是所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西辛庄村委会起诉时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南星科技照明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南京孟赛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李某涛、李某良在二审诉讼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纠正了原审存在的依据不存在的证人证言进行判决的程序不当问题。西辛庄村委会在原审庭审和二审诉讼中,扣除华珍公司实际租用其厂房的租赁费,按南星科技照明公司实际租用厂房、土地的租赁费数额变更诉讼请求为x.92元,应予准许。原审仍按西辛庄村委会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对南星科技照明公司认为即使判令该公司支付租金,也应计算至转租华珍公司止,及原判支付租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西辛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诉讼费全部判决南星科技照明公司负担不当,对南星科技照明公司认为原判诉讼费全部由该公司承担不当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给付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x.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960元,由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960元,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850元。公告费550元,由濮阳县南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