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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承包原告投资建设的××浴池,年承包费x元,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交纳,有效期自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8日止,乙方(张××)在经营期间新增设施及其它物品在合同终止后由下一个承包人和乙方协商处理,未有承包人则乙方自行处理(40天期限),除厂部正常停产以外,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一个月内无法正常经营,承包时间顺延一个月,以此类推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张××交纳了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8日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分厂外租门面房水、电、气明细表显示20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浴池用水为0,用气为16吨。2007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用水为0,用气为2吨。原告承认三个月供气不正常。被告称因原告供气不正常,其2007年5月份已不能经营至今。2007年6月以后,双方未续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该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6月8日,因原告承认因其原因停气三个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顺延三个月,即至2007年9月8日合同期满。被告称停止供气一个月顺延二个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故截止到2007年9月8日双方合同期满,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浴池”。被告未及时返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按每月2166.7元(x÷12)计算至返还“××浴池”之日止。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浴池”移交给原告××有限公司。二、被告张××自2007年9月8日始按每月2166.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移交“××浴池”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承包期顺延到2007年9月8日止错误。2、原判决以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为由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程序错误。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又查明,上诉人张××提供××卷烟厂四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7年5月底停止对外商业所有用气(其中包括××浴池),至今尚未供气。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上诉要求赔偿其损失x元,因其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反诉,且原审法院对其损失请求并未进行审理,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张××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由于被上诉人××公司未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向“××浴池”供气,导致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ד按每月2166.7元赔偿被上诉人××公司经济损失至移交××浴池之日止”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各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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