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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xx在其家门口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将王xx踢到在地,致王xx右胫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x系亲姐弟关系。2010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xx在其家门口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将王xx踢到在地,致王xx右胫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16日上午,我在我的门市部守生意,大约11点钟左右,俺媳妇打电话给我,说王某琴家的人和俺家的人吵架了,让我回去看看。于是我骑摩托车回去了。看见在我家旁边的路坝上,俺二姐王xx、她女婿张x一、和张x一的二个女儿一起在撕扯俺爱人张x二。我正准备去拉架,俺二姐王xx上来就撕我的衣服,把我的褂子和裤子都撕开了。我当时没办法了,就用腿朝她身后一别,将她别倒在地上,然后队上的邻居上来拉开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8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里听到俺兄媳妇张x二正在骂俺女婿张x一,说不该俺家拉饲料的车给她稻场轧坏了,我就过去了,看到张x二和他的两个儿,小辉和小刚站在他家猪场喂猪台旁边,在我过去的时候,小丽也从我身后过来了,张x二是见到是小丽后就开始骂小丽,小丽当时还了她一句,这时小辉用手对小丽说你过来,小丽就朝他面前走了两步,小辉当时就朝小丽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俺女婿看见后就跑过来要打小辉,张x二就躺在地上给张x一的腿抱住了,小刚上去掰张x一的手,小辉就掐张x一的脖子,我就在一边劝,小辉就把手松了,这时俺女儿杨X过来了,就去掰张x二的手,当时硬是我和张x三一块把她的手掰开的,张x一当时就不愿意,在地上拾了半截砖头要砸小刚,我给劝开了,张x一就回家了,张x一走后张x二让小辉打电话要王某某,小辉没有打,小辉的爱人在旁边就要王某某,大约过有十分钟左右,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过来后把摩托车朝旁边一扔,跑到我面前朝我退上炸了一脚,我当时晃了一下,他紧跟着又朝我腿上炸了一脚,当时就把我炸地上躺着。

3、证人张x二证言:这时俺爱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来了,王xx就松开手,和小丽杨x她三个去打王某某,小丽上去咬王某某胳膊,杨x就去挖王某某的身上和脸,王xx就站在王某某的身后把王某某的外裤扒掉了,王某某就用脚朝后拐了一下,把王xx拐倒了,这时旁边的群众上来就把他们拉开了。

4、证人王X二证言:这时俺爸王某某从外面骑摩托车过来了,不愿意,准备去找张x一,张x一是俺爸来的时候又过来了,俺爸上去要打张x一,杨x、小丽、盼盼就上去撕俺爸,俺爸就和她们三个打起来了,这时俺姑上去从俺爸后面把俺爸的裤子扒掉了,俺爸从俺姑的腿后面拐了一下,把俺姑弄倒了,这时旁边的群众上来,把俺两家拉开了。

5、证人王x三证言证实王某某往二姑王xx身上踢一脚,给王xx踢到在地上。

6、证人张x一证言:过有十来分钟,我岳母被俺女扶到家,说王某某刚才也回来了,上来就踢她一脚,把她腿弄坏了,不能走了。

7、证人张X三证言:过没一会儿,王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了,上来就打俺妈一拳,俺姥便又上来劝架,王某某便趁机踢了俺姥几脚,后来俺姥摔倒了。

8、证人杨x证言:这时王某某回家了,上来就往我妈的腿上踢,给她打倒在地上。

9、证人孙xx证言:王某某家和张x一家打起来了,我喊杨树林一起去拉架,我们跑去的时候,两边已经打过了,两家都站在那里吵架,不知怎么搞的王某某给王xx弄倒在地上了。

10、证人杨x二证言:我们去的时候两家已经打过了,都站在那里吵架,这时我们就上去劝,在劝的中间,听见王某某对王xx说这事一切都怨你,正在说的时候,王某某上来炸了王xx一脚,王xx当时就倒在地上了。

1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王xx的伤情属轻伤。

12、伤情照片。

13、户籍证明。

14、抓捕经过。

15、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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