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1964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汇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齐某某原系被告新乡市汇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汇昌公司支付了原告齐某某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克扣工资,共计x.04元,根据被告单位1999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表,原告在被告的工资表上均签有名字,说明被告己经足额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x.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为追回货款垫付诉讼费210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不予退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1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举证的2份欠条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100元,被告提出该借款就是1999年委托原告打官司时,原告从被告处借的钱,每年都更换手续,一直更换到现在,原告称不是打官司借的,是出差借的,是否还款记不清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汇昌公司职工,任销售员,工作突出,但在与河南省淮阳、舞阳及沈丘等3家企业业务往来中,上述3家企业先后倒闭,货款无法追回。汇昌公司每月从上诉人工资中克扣达x.04元,而后上诉人诉至法院欲追回货款又为汇昌公司垫付诉讼费等2100元,请求汇昌公司退还利息130元。上诉人多次向汇昌公司索要,但均不予返还。请求汇昌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x.04元,支付垫付的诉讼费21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上诉人汇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现象。关于垫付的2100元,被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已支付。退还利息130元,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齐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收款凭单中,有的载明“交淮阳货款”,有的载明:“交舞阳货款”,有的载明:“交还款”。汇昌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中,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是:日工资×天数,再加上补贴,齐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某某诉称汇昌公司克扣其工资,请求汇昌公司支付克扣工资x.04元,齐某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齐某某提供的收款凭单中载明的是交货款,该收款凭单仅能证明汇昌公司收到的是货款,不能证明汇昌公司克扣了齐某某的工资。而且汇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齐某某的工资组成是日工资×天数,与其他职工工资组成一致,未显示汇昌公司有克扣工资的行为。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齐某某主张的其为汇昌公司垫付的诉讼费2100元,齐某某提供的是人民法院收费票据两份,该收费票据也不能作为汇昌公司欠齐某某上述款项的证据,而且汇昌公司提供了欠条2份,主张齐某某交的诉讼费是从公司借的款,因欠条载明的数额与人民法院收费票据载明数额一致,齐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欠款已偿还,对齐某某要求汇昌公司支付垫付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齐某某要求汇昌公司返还利息130元,属于二审诉讼中新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