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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韩某甲之父。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1日13时,刘某某驾驶豫x号标致轿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6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韩某甲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治疗,住院56天,因眼伤又到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原告父母护理,期间花去交通费370元。诉讼中,委托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该所(2008)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韩某甲于2007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眼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依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27.2+20)×66=3115.2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10元×66元)=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66元)=660元、原告住院生活器具及生活用品按18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20×20%)=x.4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x.36×80%=x.5元。因原告年龄尚小,身体两处残疾,且眼部一处,影响面容,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告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用具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5元,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逾期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463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5万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己经明确承认上诉人为其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庭审中,上诉人在答辩时明确答辩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5万元,要求对该笔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当庭对此事实亦明确认可,并记载于庭审笔录之中。上诉人亦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5万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且造成事故后积极报警,并为被上诉人预交了部分医疗费用,过错程度较小。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仅构成九级伤残,且在农村居住生活,结合原阳县当地生活水平及上述诸情节,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5万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韩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共支付了x元治疗费,不给被上诉人积极治疗;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高,而是过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伤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赔偿费x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扣除不当,应予纠正。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地为原阳县X村,被上诉人尚年幼。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为宜。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5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物质损失x.36×80%-x=x.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5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用具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三、驳回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463元,共计2513元,由刘某某承担1900元,由韩某甲承担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承担700元,由韩某甲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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