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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道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曾用名邬某全,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道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道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道县人民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道县人民检察院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道县人民检察院对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何旺旺

人民陪审员用之初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伍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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