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燕、孟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县豫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丁(又名郑某森、郑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郑某甲、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原审被告温县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谢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于2008年3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豫龙公司、郑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日和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和《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一切费用全部由豫龙公司、郑某甲、张某某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甲、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甲、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甲、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燕、孟晓辉,被申请人谢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豫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证据不足,首先,郑某丁用设定抵押的资产作为固定资产出资,又虚设石自祥既未出资也未同郑某丁合伙也未到工商部门确认的股东,用欺骗手段设立的豫龙公司属无效设立。其次,郑某丁与郑某甲、张某某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早于郑某树等三人主张欠款的时间,郑某树等三人不是资产抵债协议的当事人,又与协议内容无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第三,资产抵债协议已经温县公证处公证,理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豫龙公司的资产,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
被申请人谢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豫龙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郑某丁投入公司的资产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抽逃出资;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符合主体资格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原审被告温县豫龙纺织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