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骏马公司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下称保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骏马公司,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车牌号为豫x及挂车:蒙x,保险金额为10万元,总保险费2800元。运输电视、冰箱、铜管散热器四种高风险货物执行10%绝对免赔。保单签订后,骏马公司按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6月22日,保单载明的运输车辆豫x及挂车蒙x在新乡县七里营段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树木、庄稼和保车上货物的损失。出险后,骏马公司及时通知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勘验现场后,骏马公司即雇佣起重吊车对事故车辆及货物进行施救,同时又对毁坏的农民的庄稼及有关某产进行了合理赔偿。之后,骏马公司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了施救费用与货物损失的相关某料手续,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骏马公司的部分财产损失(吊车施救费用、毁坏的庄稼和树木损失费用)1210元给予了理赔,对骏马公司货物(铜管)损失x.79元,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以运输工具车辆系倾斜未构成倾覆事故,拒绝理赔。另外,该参保车辆在该案事故之前在参保期间内因故已获赔付x.15元。骏马公司多次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催要理赔货款x.85元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骏马公司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的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执行。骏马公司按约交纳了保费,参保车辆出险后又及时通知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并提供了要求理赔的相关某料,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已赔付了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1210元。骏马公司参保车辆发生事故原因造成货损,不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双方又未明确约定或特别约定其它免除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理赔货物损失。故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以骏马公司参保车辆发生事故系倾斜未构成倾覆为由拒绝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该参保车辆在参保期内因其它事故已获赔x.15元,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为x.85元,又根据双方特别约定,骏马公司的铜管属于高风险货物应当执行10%的绝对免赔,应扣除8988.98元,综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赔付骏马公司按保险金x.85元减去已赔付1210元,再减去10%绝对免赔8988.98元,应为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新乡市骏马运输有限公司x.87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只要不是责任免除情形的就属于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最关某的合同内容,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而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加以适当的限制,对于虽然符合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但同时符合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货损不属保险责任,因为被上诉人货损的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限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诉人现场勘验,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发生轻微的倾斜,导致货物散落。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倾覆”状态,所谓倾覆,是指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故在保险条款未将倾斜约定为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付责任。三、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大小问题,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31日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是车上的货物,不是对运输工具的投保,所以,上诉人以该运输工具未构成“倾覆”为由不予理赔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后,被上诉人才雇佣了起重吊车对事故车辆和货物进行了施救,说明该车当时已经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财产损失进行了合法理赔,亦能证明该事故符合理赔条件。三、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原则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3月30日,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骏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纳相应保险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的情形时,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根据现场查勘报告,上诉人认为本案参保车辆虽发生“倾斜”,但并未翻到,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倾覆”是两种不同的情形,参保车辆发生货损的原因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关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依《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相关某释,“倾覆”指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翻到,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本案中参保车辆虽未翻到,但在现场勘验后经起重吊车进行了施救,表明该车当时已经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被上诉人认为货损原因应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因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而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虽然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在双方对“倾覆”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即应认定本案参保车辆发生货损的原因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上诉人认为本案货损不属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参保车辆货损的数额,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运输损失确认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货损数额确认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