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人民陪审员李庆华、冉茂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在交往接触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并无多大好感,只是碍于亲戚的面子和父母的高压,双方才一直没有分手,后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一起外出深圳打工,原、被告双方虽生活在一起,但很少交流和沟通,并没有体验到婚姻的甜蜜和幸福,加之一直没有小孩,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于2003年3月1日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金洞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4、李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下落不明6年的事实。
5、兰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下落不明6年的事实。
6、兰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太好,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后就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1、2、3、4、5、6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被告婚前就不太愿意与原告结婚,仅碍于亲戚的面子和父母的高压,才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间婚后无子女,彼此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间感情不和,被告又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长达6年之久。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第四份至第六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夫妻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茂江
人民陪审员冉茂权
人民陪审员李庆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