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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归还部分借款后,下欠4500元,2000年1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归,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1年12月16日晚上,我父亲李某元与岳修峰一块,坐着韩新华的车到民权县香港美食城已把该帐还清。请法庭澄清事实,还我清白。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自认是其书写,但认为该款已经其父李某元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韩新华的证明1分,但该证明只证明了作为出租车司机的韩新华曾拉着李某元和岳修峰一块去过民权县香港美食城,没有证明还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归还部分借款后,下欠4500元,被告于2000年元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建民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整李某某2000年元月X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其父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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