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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18日,扈某购买了一辆散装水泥车,发动机号码为:x.x,车驾号码为:x。同年6月21日,扈某在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中载明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保险单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或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07年9月11日7时许,扈某投保的车辆行驶至辉县市赵凝屯十字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郝文艳相撞,造成郝文艳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投保的车辆仍未上号牌,套挂的豫x号牌系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货车的号牌。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主持调解,由扈某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赔偿受害人郝文艳经济损失x.44元。此后,扈某持理赔申请和相关的资料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扈某理赔x.92元,对扈某要求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拒绝理赔,并向扈某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虽在条款的第十条明细了诸多保险人免责的事项,但仅仅是将免责内容罗列于保险合同中,其本身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特别是保险公司在与扈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扈某投保的车辆未上牌,其对免责条款中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说明方式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扈某作出了充分的解释,告知扈某有针对该条款另行约定的权利。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扈某未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未办理营运手续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但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根据和理由。故扈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内予以理赔,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扈某要求的理赔金额低于本院确认的金额部分,视为扈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扈某保险金x.44元。二、驳回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保险单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或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故我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商业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扈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按车辆是否上牌与合同生效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业务员,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示过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扈某与保险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扈某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限额予以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应在何时上牌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保险公司明知合同生效时,车辆尚未办理牌照手续,保险公司将车辆办理牌照的期间,约定在保险期内并收取了没有牌照车辆的保费,应视为其认可尚未上牌的车辆或正在办理有关上牌手续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由其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单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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