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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以下简称隆昌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卫红,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以下简称隆昌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徐某某以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的名义与隆昌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徐某某提供南通生产的x×3000龙门铣床壹台,并要求本台机床必须达到工件有效加工尺寸3000×1500×1100,单价为x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45个工作日交货(按收定金为准),支付货款的方式为首付20%,提货前付90%,剩余10%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内容为:“需方技术要求如下:1、机床床身、工作台、立柱、横梁、主要铸件必须经过两次回火,消除应力(加工前一次,粗加工后一次)以控制机床变形,铸件材质要求x。2、机床导轨必须高频淬火。3、机床到厂后,调试到需方能够正常使用。4、其他技术数据按厂家技术协议书为准。合同生效后,隆昌机械厂按约定向徐某某支付了90%的货款,2007年6月27日,徐某某向隆昌机械厂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叁日内到货”,2007年7月14日徐某某将型号为x×3000龙门铣床一台交付给隆昌机械厂,经厂家调试后对该设备进行了生产使用。下余10%货款x元,经徐某某多次向隆昌机械厂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并查明,徐某某系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以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的名义与隆昌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徐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隆昌机械厂交付设备并经安装调试正常后,隆昌机械厂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徐某某支付下余的10%货款x元。隆昌机械厂辩称徐某某供应的龙门铣床的型号及工件有效加工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合同中标识型号的字母是“T”还是“J”难以确定,但隆昌机械厂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的产品说明书上龙门铣床的型号为x×3000,且其收到的铣床型号亦是x×3000。而设备型号、规格是否符合约定属于标的物的外观质量,隆昌机械厂应自收到该标的物时从标的物的外观以及附带的说明书上均能及时发现型号、规格是否错误,并应立即通知徐某某,而隆昌机械厂从收到该铣床后一直到徐某某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收到的铣床型号、规格与约定的不符向徐某某或生产厂家提出过异议,且已进行了生产使用。故,不论徐某某提供给隆昌机械厂的铣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隆昌机械厂怠于通知徐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徐某某提供的x×3000型龙门铣床即是合同约定的符合双方当事人当初制定合同本意的设备,隆昌机械厂对该设备的有效加工尺寸亦予以认可。关于隆昌机械厂辩称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起反诉,因隆昌机械厂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及反诉费,故对隆昌机械厂的反诉内容及请求不予审理。隆昌机械厂辩称徐某某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隆昌机械厂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亦不予审理。徐某某按约定向隆昌机械厂交付设备后,厂家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是否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应以该设备能否生产使用为准,调试正常是设备进行生产的前置程序,因隆昌机械厂已对该设备进行了生产使用,故法院认定该设备已按约达到调试正常状态。故隆昌机械厂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10%货款x元支付给徐某某。故徐某某起诉要求隆昌机械厂偿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因徐某某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将设备调试正常的准确时间,故对其要求隆昌机械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隆昌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某某提供的铣床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及其函告可以证明隆昌机械厂需要的铣床型号为x×3000,徐某某实际提供的铣床型号为x×3000,且该铣床的技术参数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宽度达不到1500。二、徐某某提供的铣床不能达到正常工作状态,隆昌机械厂付清下余10%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隆昌机械厂在试用中该铣床频繁出现故障,根本不能正常使用,隆昌机械厂多次向徐某某及生产厂商联系,至今未予解决。徐某某负有证明已将铣床安装调试正常使用的举证责任,其拒不提供,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隆昌机械厂不应支付下余的10%货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书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铣床型号就是x×3000,该设备的生产厂商证明其从未生产过x×3000,且隆昌机械厂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对型号和质量提出过异议,隆昌机械厂在原审中承认设备已投入使用,且徐某某提供的照片也证明该设备已经使用。因此,隆昌机械厂应当支付下余的10%货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隆昌机械厂提供徐某某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发给隆昌机械厂张某某经理的信函一份,该函为打印件,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隆昌机械厂)于2007年5月1日所订购的龙门铣床,型号为x×3000壹台,按合同交货期已到,请抓紧办款以免影响供货。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并盖有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的印章。该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铣床型号为x×3000。

本院认为:徐某某要求隆昌机械厂支付剩余的10%货款x元,关键是看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提货前付90%剩余10%按装调试正常使用付清”的约定,该铣床是否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原审中徐某某提供了一组照片,该照片显示工人正在使用本案的铣床加工部件,且在原审卷宗第55页庭审笔录中隆昌机械厂认可该铣床已投入使用,故,可推定该铣床已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隆昌机械厂主张本案的铣床不能正常使用,其已将存在的问题告之生产厂商和徐某某,但一、二审期间隆昌机械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另,一审中隆昌机械厂申请对该铣床进行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自动放弃了权利,故,隆昌机械厂认为本案的铣床未调试至正常状态,付清下余10%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提供的龙门铣床是否符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铣床型号和最大加工尺寸,从徐某某提供的铣床附带的产品说明书来看,其型号及最大加工尺寸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但上述两项指标均属外观质量,且在产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明,隆昌机械厂在检收货物时能很容易发现该差异。现隆昌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对该铣床的型号及技术参数提出过异议,隆昌机械厂接收了该铣床且按合同“提货前付90%”的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上述行为说明隆昌机械厂认可了徐某某提供的铣床。现隆昌机械厂以徐某某提供的铣床不符合合同约定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因此,隆昌机械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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