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8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辉县X镇X村。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159-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曾对其强奸、殴打为借口相要挟,采取到李某某家里、单位,或通过向李某某手机发送短消息、打电话、让他人捎口信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施加压力勒索钱财。2007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经过其弟李某锋等人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x这个手机号是我2007年3月份购买的,2006年12月以前我用的手机号是x。我给李某某发过短信,内容有你弄死我我死,我弄死你你死。我去李某某家向李某某要20万元赔偿款,李某给。我在宏昌宾馆打过一张要李某某给7万元的条,后经付清秀调和,李某某通过他人给我2万元现金。
2、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其中2007年2月6日张用x手机给我发短信内容:过年你家准备俩口棺材,如果不够再准备俩。2007年5月12日张又用x手机共给我发9条同样短信,内容为:星期天没事把你棺材准备好等。除发短信还多次给我打电话对我进行威胁、敲诈勒索,并通过社会人员给我打电话进行威胁、敲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我不出来,他就给我打电话说我再不出来她就与我同归于尽,后来又说要与我妻子同归于尽,并说要杀害我的孩子,后来又和我说要想了结此事,让我给她20万元现金。我兄弟李某峰为了息事宁人,通过付清秀给了张某甲2万元现金。
3、证人×××证言,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我嫂子郭学红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女子在她家不走,说一是给她二十万元钱,不给钱,就将她儿子小民杀死。我听过电话就给我同学梁景勇打电话,让他去我哥李某某家处理该事。2006年12月下旬,梁景勇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非要七万元了事。2007年4月中旬我给我哥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张某甲是否还给他发恐吓信息,我哥说不但发,还闹到了他的局里,我一听怕影响我哥的声誉及工作,就和我哥说给她点钱算了,我哥说这个女的是个流氓。我考虑到我哥的工作及一家人的安全就找到张的本家哥付清秀,让他从中说和,我约上我的同学和朋友三个人于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辉县市X街上给了张某甲2万元。
4、证人×××证言,2007年3月份李某某的兄弟李某峰找我让我给他和说李某某和张某甲的事,之初张向李某某要七八万,我给张和说到两万元,张某甲同意李某某给她两万元不再找李某某闹。约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傍晚,李某峰、徐尚群、还有两个人来家找我,李某峰给我说他拿了两万元现金,让我去给张,我不去让他们自己去,我就给张打一电话,张说在城北太阳城附近给钱,然后他们不知谁去送钱了,他们到后,张某甲接住钱后,给我打一电话说她已经收住钱了,我就将电话挂了,以后,他们的事我就没再参与。
5、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威胁勒索钱财的经过。
6、证人×××证言证明了其曾给被告人张某甲买了一部号码为x的手机。
7、书证
(1)张某甲写的要款条:李某某因骗张某甲的感情,赔张某甲柒万元钱,今天不给晚上两人死路一条,从此以后一刀两断。2006.12.17
(2)、提取笔录两份
从李某某处提取张某甲打的要款条和录音带。
8、视听资料
(1)张某甲从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6月11日给李某某发的手机短信照片。
(2)录音带一盘。证明张某甲给李某某家打电话的情况。
(二)、2007年6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辉县X路辉县市国税分局三楼李某某的办公室,趁李某某正在为一纳税户办理纳税手续签字时,用玻璃片将李某某的面部划伤,致使李某某面部留有总长为7.5cm之疤痕。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24.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6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去东环路国税分局找李某某,我怕李某某打我就在分局门口拾了一块玻璃片拿在手里。我上三楼进到李某某的办公室,见办公室里有五六个人,我走到李某某跟问他为啥骂我,他不说话。然后,我就用我手里拿的玻璃片在李某某额头上划了两下,当时就流血了,之后保安把我带到了门岗。
2、被害人×××陈述,2007年6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正在我的办公室为客户签字时,张某甲不知什么时候到我前面,手里不知拿一什么东西在我额头左眼那划了一下,我感到很疼,就站起来,张某甲又在我额头上划了一下。
3、证人证言
(1)、证人×××的证言:2007年6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和我局的贾某某、孙某某在李某某办公室检查工作,李某某正在为一纳税户签字时张某甲进来了,她在屋站了一会儿,然后走到李某某前面,不知拿个什么东西在李某某额头上划了一下,然后用桌上的台历在李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她跑到门口被我们拦住了。
(2)、证人×××的证言:2007年6月11日上午10点多,我和孙某明、王某某三个人在国税分局督导工作,我们三个人在李某某局长办公室坐说话,有一个纳税人拿一申报表让李某某签批,李某签批时从外面进来一妇女,在李某某办公桌前站了一会儿,手里不知拿一什么东西朝李某某头上划了一下,又拿起桌上的台历朝李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见李某某头上流血不止,那妇女扭头往外走,我们就去追,在门外保安把那妇女拉住了。
(3)、证人×××的证言:张某甲走到李某某面前,手里拿一刮胡刀片在李某某额头上划了一下,紧接着又在李某某额头上划了一下,她又拿起桌上的台历朝李某某身上砸了一下,然后她就往外跑。
以上证人证实了张某甲用东西划被害人李某某额头的行为。
4、新乡市公安局第〔2007〕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5、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因伤治疗费用为1624.61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张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624.21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某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过程中予以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被李某某强奸,及李某某曾雇人对其殴打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敲诈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过程中予以供述,证人李某清、杜学红、梁景勇、范乃斌、杨文安、徐尚群、刘玉芳、徐焕、付清秀、李某峰亦证明的敲诈的相关事实,并有相关物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