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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冯某某,新乡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任某某和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宋某某负责为二建公司加工塑钢,任某某负责去二建公司结算塑钢款。宋某某的塑钢款由任某某给付。2007年10月22日,任某某给宋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塑钢窗款x元”。庭审中宋某某称任某某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任某某认可,且任某某在答辩中明确承认欠宋某某x元这个数字不差啥。现任某某手中有从二建公司结算的塑钢款x元。

庭审十日后,任某某到法院提出,据宋某某起诉状称,欠宋某某x元,后又支付x元,应是欠x元,而非x元,庭审中自己没有计算,粗心说错了。经调查宋某某,其称任某某欠其x元,起诉状上“后还x元,下欠x元”系笔误,应是任某某后又支付了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宋某某经任某某介绍给二建公司定做塑钢,由任某某付给宋某某塑钢款。现任某某欠宋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宋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任某某提出宋某某在诉状上写的是已还x元,下欠x元,但任某某在庭审中多次承认欠宋某某的款是x元,现任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任某某支付宋某某塑钢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北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任某某承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某某的起诉状中自认我已还了x元,下欠的应该是x元。庭审中我虽默认宋某某的诉求,但庭后我发觉不对,并及时向法庭提出了异议。2、宋某某加工安装的塑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二建公司扣除了我9800元损失赔偿款,此款应由宋某某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任某某向宋某某支付塑钢款82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宋某某答辩称:1、起诉状中所写“后还x元,下欠x元”系笔误,应是任某某后又支付了x元。另外,任某某原审庭审中认可下欠x元。2、质量问题原审时并未涉及,任某某也未提起反诉,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二审庭审时,任某某提交了一份整改通知书和一份二建公司的通知,证明宋某某加工安装的塑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任某某造成了损失。宋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审中任某某未提起反诉,二审不应审理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宋某某在起诉状中写明“后还x元,下欠x元”,该两个数相加为x元,超出了欠款总数x元,但通过2007年10月22日,任某某给宋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塑钢窗款x元”,以及任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宋某某所主张的的下欠x元等事实可看出,起诉状中的已还x元系笔误,应为x元。任某某虽上诉主张已还x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任某某上诉所称的塑钢窗质量问题,因其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二审中不予审理,其可就此另行提起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某洋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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