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站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党政办主任。
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登封市X乡兴峪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胶带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峪公司”)、登封市X乡兴峪煤矿(以下简称“兴峪煤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胶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舒某某,被告兴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峪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达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PVG运输带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按期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x元,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2、本案件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峪公司辩称,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赔偿被告3万元,被告在最后的欠款中扣除赔偿款后,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兴峪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不但如此,赔偿协议已履行,原告还多收了被告的款项,多收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兴峪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2、2006年10月24日兴峪煤矿出具的发票收到条、2006年10月22日发票各一份,2008年2月14日的发票、发票收到条和货物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x元,2008年2月20日是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3、2010年2月1日催款函及快件存根,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兴峪公司经质证认为:2007年11月2日的合同,是兴峪公司与原告所签,和兴峪煤矿无关,且第九条没有涂改,仍有三个月保质期。对2006年10月24日兴峪煤矿出具的发票收到条不予质证。对2008年2月14日兴峪煤矿出具的发票收到条、货物收条,无印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对2008年2月14日的发票,无异议,但也证明了经办人冯××和合同经办人是同一人;对催款函,我方未收到,催款函是发给兴峪煤矿的,兴峪公司没有盖章。
被告兴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冯××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冯××是职务行为,原告承诺赔偿兴峪公司3万元损失;2、原、被告的书面协商结果,证明从发生质量问题到2008年5月30日,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3、中站法院对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证人冯××有事,提前请法庭做了笔录。
原告中州胶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冯××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真实。对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的书面协商结果,落款时间不详,不能证明是何时书写,冯××是原告业务员,无权处理质量纠纷,也不能证明是冯××所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兴峪公司认为部分有涂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6年10月24日兴峪煤矿出具的发票收到条、2006年10月22日发票、2008年2月14日的发票收到条、发票和货物收到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2月2日原告催款函及快件存根,可以证明原告向兴峪煤矿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冯××的书面证言和本院对冯××做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书面协商结果,没有中州胶带公司的盖章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日中州胶带公司和兴峪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州胶带公司向兴峪公司销售PVG运输带,货到付款。中州胶带公司向兴峪公司供应完运输带,兴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x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兴峪煤矿已整合为兴峪公司,兴峪公司自愿承担兴峪煤矿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兴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兴峪煤矿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货到付款日的次日200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经手人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质量问题的赔偿协议有效,但该协议既无原告的盖章,也无原告的事后追认,对被告兴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峪公司称承担兴峪煤矿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峪煤矿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登封市X乡兴峪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登封市兴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