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39岁。
被告马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林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嵩山路左转弯驶向人民路在避让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时,因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责,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受李某委托驾驶车辆,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马某某不负法律责任。合理的赔偿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上述马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马某某受被告李某委托,驾驶被告李某的车辆豫x号轿车驶向人民路在避让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时,因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19日赵某某被送到漯河市卫校附属医院,后又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肩胛骨、肱骨头骨折;2、右腕及右肘皮肤擦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27天,花费医院费5451.4元。经鉴定为9级伤残,治疗期间,原告买矫形器一架,价值1860元。
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其女赵某扬,X年X月X日生,其母袁秀先X年X月X日生。
又查明,本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入保时间自200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某某行车中因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是该涉案车车主,马某某受李某委托为李某无偿提供帮工,故被帮工人车主李某对该事故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51.41元,为恢复功能买矫形器花费18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64天,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65天×364天=x.19元、护理费x.56元÷365天×127天=5000.52元、伙食补助费30元×127天=3810元、营养费10元×127天=12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9级x.56元×20年×20%=x.24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扬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6年×20%÷2=5740.19元。原告母亲袁秀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16年×20%÷2=5421.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4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余额531.4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x.6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3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李某承担25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