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谭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继毫、刘文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堂、余规浩及被告彭某与委托代理人谭云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分别于2009年5月21、7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并对资金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此借款纠纷,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后因原告经济拮据,多次向被告催收,均被推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资金利息x元、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声称本人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不属实,本人于2009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7月10日借款x元。从原告处每借款x元实得现金8000元,2000元作为当月资金利息被原告从中扣除。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等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对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告是放“水钱”(高利贷)。2009年7月10日x元的那张借条被原告修改过,金额本是x元,借条上的大写“肆”是由“壹”改写的,且原告已从本人的工资卡上取了两万多元,故不存在还欠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2009年5月21日彭某给王某出具x元的借条一张;
4.2009年7月10日彭某给王某出具x元的借条一张;
5.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为原告王某出具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收据一张;
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出具的商业贷款年利率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黔江区X街支行出具的彭某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存取款明细表;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黔江区X街支行出具的取款凭单六张;
3.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法正2010文鉴字第X号)一份;
4.重庆法正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费2000元发票一张;
5.陈善荣的证人证言;
6.冉江红的证人证言;
7.陈萍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出示的对第一、二、五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三、四份证据(两张借条)质证后认为,两张借条中“工资卡抵押”后的内容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上去的,特别是第四份证据(x元借条)内容中涉及借款金额的大写“肆”与小写“4”被修改过,大写“肆”是由“壹”改写的,对此申请了笔迹鉴定;对第六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比照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份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方答辩如下:借条内容是真实的,从借条版面上看系一气呵成,不存在造假。第一次庭审因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而中断。
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举示的第一、二份证据持异议,认为被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黔江区X街支行出具的彭某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存取款明细表、六张取款凭单只能证明资产流转发生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钱是原告取的。对被告举示的第三份证据(鉴定结论)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即鉴定机构未正确区分笔误与刻意改写,2009年7月10日那张x元借条的字与字之间距离为2毫米,当时应该是笔误后修改的,即使是笔误修改的,由于被告彭某已签字确认,只有对书写时间的鉴定才能证明其真实情况,如果被告知道借条被修改过仍签字则借款为x元,若不知道被修改过则借款为x元。对被告举示的第四份证据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六、七份证据,即陈善荣、冉江红、陈萍证实原告从事放高利贷的证人证言,原告方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强烈的情感倾向,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赌场内借钱给被告的。关于借条上的约定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彭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x元,被告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此笔借款无异议。对原告方举示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借款x元的借条,被告坚持认为只借款x元,该借条被原告修改过,特提出以下笔迹鉴定申请:1、对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彭某”的签名是否彭某本人所写;2、2009年7月10日借条上人民币“x元”的“4”与“肆万元”的“肆”是否被改写而成;3、2009年7月10日借条中“此借款用来偿还外借债务……本人工作和工资作还款保证”等内容笔迹是否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之间书写形成的。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法正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1、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彭某”签名与彭某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认定2009年7月10日借条上人民币“x元”的“4”和“肆万元”的“肆”字是由“1”和“壹”改写形成的;3、对第三项鉴定要求,由于设备条件限制,不能确定该内容笔迹的形成时间。
另查明,被告彭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x的存取款明细帐显示,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该账户被取款x元,其中,2009年6月21日卡取4000元,7月17日卡取2000元,8月17日卡取2900元,9月10日卡取1400元,9月21日折取1400元,10月22日折取1700元,11月27日折取2000元,12月21日折取3300元,2010年1月20日折取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7月10日有两笔借款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两笔借款总额是x元还是x元;二、原告是否从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x的储蓄卡中取钱;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两笔借款资金利息,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两笔借款总额是x元还是x元的问题。被告提出所借款系原告放高利贷的抗辩,并申请了陈善荣、冉江红、陈萍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三位证人也自认与原告有过借款关系,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原告系放高利贷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5月21日借款x元金额无异议,对此笔借款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方举示2009年7月10日借款x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只借款x元,并对该借条申请司法鉴定。由于该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经被告签名的,借条一直保存在原告处,且原告方自认“该借条未曾修改、系一气呵成”。而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法正2010文鉴字第X号第二项鉴定意见认为,2009年7月10日借条上人民币“x元”的“4”和“肆万元”的“肆”字是由“1”和“壹”改写形成的,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2009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应为x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x元,故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7月10日在原告处两次借款总额应为x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从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x的储蓄卡中取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其诉求合法有据,特举示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经查明,借条上均记载了“用本人身份证、工资卡、未发的工资作抵押,王某需要用时随时归还”等内容,原告也自认用被告抵押的工资卡取过钱,至于取了多少则记不清楚了。针对原告提出借条上约定“工资卡上已发的工资我全权委托王某代为支取,王某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从被告的存折或卡上取的钱已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给本人打收条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违背生活常理,其主张不予采信。相反,可证明被告的工资卡和存折抵押在原告处,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x的存取款明细表足以认定,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之间原告从该账户中取款x元,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黔江区X街支行出具的帐号为x存取款明细表可佐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两笔借款资金利息问题。从原告方举示的第三份证据(借款x元的借条)看,该借条上未约定相关利息。对原告方举示的第四份证据(借款x元的借条),尽管该借条上有“利息按月支付1200元”的约定,被告认为该借条上诸多内容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经鉴定,该借条部分内容确系被原告修改过,为查明本案中一些相关事实,法庭特多次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拒不到庭。对该x元借条上每月1200元利息的约定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资金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彭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其借款x元,双方对此笔借款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其借款x元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应为x元,故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7月10日在原告处共借款x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资金利息问题,2009年5月21日借条上未约定,7月10日借条上虽有“利息按月付给1200元”等约定,但由于该借条部分内容事后被原告私自修改过,且在法庭传唤下原告拒不到庭说明相关事实,对该x元借条上利息每月1200元的约定内容,不予采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资金利息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x的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对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之间被告账户中被取走的x元,应视为被告对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清偿,扣除x元后,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上已多取200元,被告对原告x元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339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郎卓章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