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现年60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社旗县支行)因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5月4日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2010年8月9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诉称:被告因购建材于2003年3月22日在我行借款x元,期内利率6.903%,于2004年3月22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中的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二份(手写一份,制式一份);
2、个人借款合同1份;
3、借款凭证1份;
4、还款记录1份;
5、社旗县X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2003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为6.903%,已归还利息4245.5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因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城郊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借款x元,2004年3月22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利随本清结息。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城郊营业所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x元,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8年1月4日分五次支付借款x元的相应利息共计4245.52元。该笔借款利息清止2007年7月23日。
另查:2003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城郊营业所,2009年10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本院认为:2003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城郊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3月3日至2008年1月4日分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相应利息至2007年7月23日。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24日以后利息至今没有清偿。现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清偿x元本金中的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为6.903%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903%自200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候超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