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精粉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厂职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精粉厂(以下简称精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新乡市精粉厂给唐某某发一车皮面粉60吨,2400袋,每袋49元,货款x元,唐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2006年2月18日先后通过银行结清了货款。2006年3月26日精粉厂又向唐某某发了第二车皮面粉60吨,2400袋,每袋48元,货款x元,唐某某于2006年4月22日、2006年5月23日将货款付清。2006年6月11日精粉厂第三次向唐某某发了一车皮面粉60吨,2400袋,每袋48元,货款共计x元。后唐某某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06年6月23日精粉厂、唐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7月10日唐某某来到新乡和精粉厂协商再购买一车皮面粉。7月14日面粉装车后唐某某支付了x元,剩余款x元,双方发生纠纷,并到红旗区公安局报案,红旗区公安局将x元暂扣,该车面粉也未发送给唐某某。精粉厂于2007年7月16日起诉到原审法院,依据精粉厂的申请原审法院将唐某某x元现金予以查封。另查明,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俊富挂面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唐某某。
原审认为,精粉厂给唐某某发了三车皮面粉,唐某某拖欠精粉厂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精粉厂要求唐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故唐某某应当于精粉厂起诉之日即2007年7月l6日向精粉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精粉厂货款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7年7月16日新乡市精粉厂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汁算)。如唐某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向新乡市精粉厂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唐某某承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新的合同前,就已全部付清了货款,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一审程序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作出的管辖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精粉厂辩称:唐某某拖欠精粉厂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精粉厂与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唐某某实际收到精粉厂三车皮面粉共计180吨,第一、二车皮面粉货款已付清,第三车皮货款仅付款5000元,下欠精粉厂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精粉厂要求唐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唐某某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不欠精粉厂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唐某某上诉所称的管辖问题,因一、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已经作出了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