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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穆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某某,男,58岁。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穆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OO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200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手术治疗,但现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骨折;第三、再审被申请人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腋神经损伤,应予赔偿。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存在骨折,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第二、申请人术后无腋神经损伤,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为据;第三、申请人术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系申请人不遵医嘱所致,应自负其责。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称其并未骨折,但其于2003年5月委托本院进行伤残鉴定时自行提供的X光片显示其左肱骨上端骨折,故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次,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实施医疗行为造成腋神经损伤,但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相反,其所提交的神经肌电图神经检查报告中的结论为“左上肢被检肌未见神经电信改变,神经传导速度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应就医疗行为的实施与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作为患者,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法获得支持。最后,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经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违规,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需要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不要求专家鉴定书组成员签字。申请人以鉴定书未经鉴定组成员签字为由质疑鉴定书作为证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穆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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