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男,53岁。
被告张××,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0月29日(农历)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安×和儿子安×,现子女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中事务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破裂。我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于2009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子女及亲友劝解,我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改初衷,对原告二老不孝顺,对原告姐妹视同路人,致原告亲友关系紧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纯属虚构,是原告先和别人同居,还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0月29日(农历)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安×和儿子安×,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原告曾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后经子女及亲友劝解,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自豪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涵